【裁判要旨】
电动观光车因最大车速高于20千米/时、整车质量大于40千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情】
今年03月2日12时25分许,蔡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莒县华强加油站路口处时,与顺行右转弯的侯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观光车相撞,造成侯某、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按规定车检的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未按规定各行其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事故责任。侯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观光车未投保交强险,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宋某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宋某因赔偿问题,将侯某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观光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事故发生时,我国对该类交通工具并未纳入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亦无该类车辆需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规定,故侯某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宋某的损失。因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侯某以赔偿宋某损失的20%为宜。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侯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动观光车因最大车速高于20千米/时、整车质量大于40千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侯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宋某请求侯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电动观光车是否为机动车;二是侯某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宋某的损失。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作了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作为非机动车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999》定义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认为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车速不高于20千米/时,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如果超过关于这两个封顶的指标,两轮的电动车就可以认定为是机动车。涉案电动观光车不论在最大车速还是整车质量上均超出了非机动车的范围,同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侯某驾驶的时风牌电动四轮车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条例,侯某驾驶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驾驶证并投保交强险。侯某主张的政府部门未出台相关规范、公安机关未将该类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保险公司未将四轮电动车纳入业务范围、该类四轮电动车在立法上属于空白、在实际管理中也属于盲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审查。基于机动车运行的危险性及对车辆以外第三者的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侯某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宋某的损失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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